本案涉及地方当局为保护三名儿童而提起的诉讼,具体请求根据1989年《儿童法》第四部分获得监护令。有可信的指控称,这些孩子曾遭受父母双方的身体虐待。根据现有证据,莫斯廷法官认为,如果由他来裁定这一问题,父母“极不可能”驳回临时监护令的申请。
然而,孩子的父亲当时(很可能现在仍然是)英国驻伦敦使团的现任外交官,因此,孩子父母反对法院作出任何命令。因此,正如莫斯廷法官所述:
本案引发了两项以成文法形式纳入我国国内法的国际条约之间看似不可调和的冲突。这两项条约分别是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由1964年《外交特权法》颁布)和1953年《欧洲人权公约》(由1998年《人权法》颁布)。
简称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第31(1)条,除某些特定情况外,外交代表享有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的豁免。《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7(1)条进一步规定:“外交代表之家庭成员,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应享有第二十九至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及豁免。”第32条明确规定,该项豁免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其所在国,且只有国家明示放弃方可享有。1964年《外交特权法》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32和37条等条款纳入英国法律。
各方普遍认为,第31(1)条规定的豁免例外均不适用,且第31条和第37条规定 Viber 号码数据 的豁免只能由派遣国放弃,而派遣国并未这样做。然而,地方当局和儿童监护人辩称,根据1998年《人权法案》(简称《人权法案》)第3条,这些条款应被解释为“纳入另一项例外,即一项公法申请,用于保护外交官家庭成员中处于危险中的儿童或弱势成年人”。
欧洲人权法第条规定
“在可能的情况下,主要立法和附属立法的解读和执行必须与《欧洲人权公约》权利相符”。这些“《欧洲人权公约》权利”包括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简称《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禁止虐待的规定。正如时任家庭事务部主席 销售人员需要摆脱纯 伊丽莎白·巴特勒-斯洛斯女爵士在“儿童照护程序:外交豁免权案”中所述:“各国显然负有积极义务调查涉嫌违反第3条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此类违法行为。”这符合斯特拉斯堡的判例法,并根据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简称《儿童权利公约》)第19(1)条解读了第3条。
然而,莫斯廷法官遵循萨姆普森勋爵在雷耶斯诉阿尔马基 在短信中 案中给出的理由,认为他不能以这种方式解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首先,这种解释违背了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其次,单方面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公约》对所有根据年维也纳外交 缔约国而言必须具有相同的含义。第三,由于《公约》的基础是互惠原则,这种解释可能会损害英国外交官的利益。